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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重要问题探析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4-02-07 21:03:01

      基于以上问题意识,笔者撰文展开论述,以期对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罪与罚之准确惩处有所裨益。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明知”及其认定

      (一)第144条至第148条当中的明知为注意

      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虽然都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但只有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和第148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使用了“明知”字样,这是否意味着对于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和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只要行为人客观上有相应的生产、销售行为即可,而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明知?笔者认为,《刑法》第144条到第148条虽然特别使用了“明知”字样,但其在性质上属于注意,即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避免其在认定这些犯罪时出现疏忽,把不具有明知的情形也认定为相应的制售伪劣商品类犯罪,而并不意味着对于第140条到第143条的认定就不需要证明主观明知的存在。正如有学者所说,“分则关于明知的,大多属于可有可无的提示性、注意性,即便没有关于分则明知的,对判断故意的标准、过程都不会产生影响,司法上仍然应根据总则关于故意的,确定必须明知的事实”。⑶

      因此,在认定制售伪劣商品类犯罪的时候,必须特别注意:因为这些犯罪都是故意犯罪,所以在对个案进行定性时必须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是伪劣商品而生产、销售,希望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人身权、财产权的危害后果发生,不能因为分则条文有否明知而差别对待,这也是注意区别于法律拟制的应有之义。

      (二)“推定明知”在制售伪劣商品犯罪中的合理适用

      虽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因而在认定具体时必须证明行为人“明知”商品的伪劣性质,但一方面“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像客观事实那样具有外在形态可以加以证明,因而对其的认定较之客观事实更为困难”⑷;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为了逃脱而辩称自己不知生产、销售的对象是伪劣商品,而这些都导致了对该类犯罪“主观明知”的证明困难。但如果因此而犯罪,必然无法有效地市场经济秩序、消费者的权益。因此作为保益和保障之间的之举,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和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商品的伪劣性质,应当是被允许的。但“推定”作为一种广义上的司法证明手段,并不如用直接证明明知那样可靠,因此在适用上必须严格,具体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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