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刑法》第144条至第148条当中的“明知”为注意;鉴于制售伪劣商品罪主观明知的证明困难,“推定明知”是被允许的,但必须遵循严格的适用条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是犯罪的成立条件,因此无论以货值金额还是以可能销售的金额作为该罪未遂犯的处罚依据都是不合理的;对于销售金额的具体计算,销售者的实际销售价格应当是比商品标价更重要的认定标准。制售伪劣商品罪的罪数问题,既存在想象竞合犯也存在犯;择一重罪处断时,对于重罪的判断不能一概地认定为制售伪劣商品罪,而应根据个案具体判断。
【关键词】制售伪劣商品罪 明知 销售金额 罪数
一、问题的提出及其背景
随着我国的不断深入以及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制售伪劣商品的犯为也呈现出了前所未有的严峻态势。为了有效地应对、预防该类犯罪,我国的刑事立法也适时作出了调整,表现在:虽然1979年刑法并未系统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的犯罪,但到了1993年全国常委会就以单法的形式《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对各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为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制;及至1997年,新刑对该项单法所的、刑又作出了统一的调整,并将其收录到第三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当中;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将原本为具体犯的生产、销售假药罪改为抽象犯,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时修改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入罪标准,并将这三个的罚金刑从倍比罚金制改为无限额罚金。
由上可见,我国对制售伪劣商品的刑事打击力度越来越严格。可是具体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罪与罚,还有很多关键问题不甚明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都应属于故意犯罪,可是在9个制售伪劣商品的中,只有第144条到第148条使用了“明知”字样,因而容易让人产生对第140条到第143条的认定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所以有必要特别说明分则当中的“明知”乃注意的特性。另外,由于制售伪劣商品类犯罪的主观明知往往难以认定,所以“推定明知”是司法实践中经常用到的利剑,可是“推定明知”并不容易把握,如果适用不当就有之嫌,因此对“推定明知”适用的原则、具体标准及补救措施有详细展开的必要。另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问题,也让理论界和实务界倍感困惑:对于销售金额的性质,有观点认为是犯罪既遂的标准⑴,有立场认为是犯罪成立的条件⑵,这貌似是一个学理问题,实则涉及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犯的处罚范围,因此非常关键,对此虽然司释已有明确,但该的合有待商榷,因此该问题仍然值得研究。另外对于销售金额的具体认定,在生产者、销售者尚未销售、部分销售或合格产品与伪劣产品混杂销售的情况下,销售金额该怎样计算尚无明确的标准可循,因此以罪刑均衡为基本原则,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对比分析,以期得出合理之结论也是本文致力之一。再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竞合问题也非常重要,虽然司释在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过程中,同时构成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处罚,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过程中还会涉及到哪些具体,它们究竟是属于想象竞合、吸收犯还是犯,尚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另外,对于择一重罪处断的重罪该如何确定也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