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按照现有,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考核、管理由对应的基层负责显然很不科学。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实现对审判机关的监督,若不现有制度,则形成监督者反而被被监督者管理的尴尬局面,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必然是无效的。笔者,人民陪审员由既然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任命,那么,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委会设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员管理机构的制度就显得科学、合理。由常委会的常设机构管理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功能,在人民陪审员可以正常行使权、权时,才能真正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越性。
(四)配套制度亦应完善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孤立存在。要想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积极作用,仅仅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进行改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显然是不明智的,必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1)错案追究制度,例如两个人民陪审员和一个组成合议庭,两个陪审员意见一致,但与意见不一致,该案判决后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现有错案追究制度,职业对承办案件承担全部责任,显然职业会认为不公平,进而反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2)进一步完善辩论式诉讼模式,加强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的参与程度;(3)进一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待遇,好的待遇能够更好的促进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让更多普通群众有成为人民陪审员的意愿。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较多的积极意义,如若加以适当改进,必能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立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