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监管制度
由于金融业本身的特殊性,金融市场的高度脆弱性以及由于金融业的公共性而产生的巨大外部负效应,并考虑到金融业的高度垄断和信息不对称可能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金融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而混业经营有可能将证券业务的高风险引入银行业进一步扩大金融业的这种风险,集团内部各机构之间的不良关联则有可能增大对客户造成危害的范围和程度,其风险可能造成集团破产,甚至危及整个金融行业。因此,适度监管是混业经营成败的关键。由于混业经营的风险与混业经营的优势具有共生性,对其监管目标应确定为达到安全和效益的有机统一,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保持金融机构自主经营权和金融监管机构的平衡。
3.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完善
对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完善,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在现实中已经存在像中信、光大、平安等非银行金融企业直接控股金融企业的公司,也存在不被人们关注的通过各种形式控股金融企业的工商企业,而且有些商业银行也通过控股、参股的形式组建子公司,向其他行业渗透。但是,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以及监管模式都很滞后。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3.1 完善相关基础法律制度
我国应抓紧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对金融控股的设定、业务范围、法律地位、金融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以及从属公司之间的关系、监管责任等予以明确,同时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包括控股公司在内的关联企业做出专章,就如何割断金融控股公司间的风险传递而在其间建立有效的“防火墙”制度做出明确;此外,在《反垄断法》中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反垄断控制,在其内容中既要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市场优势地位或排挤竞争行为,同时也要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损害客户、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购并做出全面的。
3.2 完善我国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体制
第一,要引入风险预警机制,真正发挥金融监管“防患于未然”的作用。监管要着手建立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预警机制,在问题发生之前进行监督和防范,从整体上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进行总体和系统性评估,评估内容应涉及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要求、监督大额内部交易、防止集团内不良关联交易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控制等多个方面。监管机构应以金融控股公司按的时间、项目、格式和口径各种财务报表和资料为根据,依照有关的风险预警指标以及相应的指标权数,为金融控股公司评定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