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判决离婚不考虑女性的弱势地位。由于在中国社会男女方所承担的家庭责任多于男性,并有很大一部分专职家庭,导致女性经济地位和男性存在很大差别。而法院在离婚判决中却以男女双方地位平等的判决财产归属和抚养子女的问题,确忽视了女性在社会中就业的弱势地位和在家庭中的贡献。实质上是对女性的不。
2、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首先,无需就可离婚是我国婚姻法所承认的。但是如美国学者魏茨曼说:“无离婚的重要规则之一,无须同意的后果是鼓励—或者至少大大地推进了离婚。新法通过授权给寻求离婚的当事人可以单方面地做出决定的形式,大大地增加了离婚在事实上发生的可能性。”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规范,不利于婚姻维持。《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的;(四)、遗弃家庭而导致离婚的。”然而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完整的配套。对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都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实际操作很难。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非同居的性行为关系。导致无方向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再者,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太过抽象和不完备。现行婚姻法第32条:“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条确定了我国的离婚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只是夫妻生活内容的一部分,它并不能取代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面。然而,在现代的离婚案件的判决中,人们用夫妻感情破裂抽象的标准来衡量自己的行为,即任何具体的行为代写论文都可以上升到抽象的离婚标准感情上来,从而扩大了离婚的行为,导致离婚率上升。
三、降低离婚率的法律
1、司法实践上
首先,严格离婚程序是减少离婚的一种方法。在当事人提起诉讼离婚时,可以一个考虑期,并在这个考虑期内给当事人提供一些婚姻方指导,并让他们冷静一段时期。然后由官在调解后让当事人在进行一次离婚重申,如仍要离婚,再作出判决。这样既没有要求当事人举证,又在程序上加大了离婚的难度,增加其离婚成本和时间。其次,增设离婚诉讼案件法业化制度,建立专门家事法庭。即在各级队伍中,从各个方面仔细筛选部分,经过培训、考核,组成一个专业化的群体。这样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以很好地认清是否符定的离婚标准,从而严格按照立法来审理案件。最后,在判决离婚时应当女性权益,家庭女性权益。家庭生活夫妻角色专门化,使得女性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家庭上。所以,我们应设立家务劳动补偿的离婚救济制度,承认女性的家务劳动的价值,以弥补分别财产制存在的实质性不平等,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离婚妇女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