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内幕人员来说,只要其有买卖该公司证券的行为,或者泄露该内幕信息或者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不论其是否有主观动机,是否从交易中获利,都视为进行了内幕交易。
二、我国内幕交易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一)现状
我国证券市场早在建立之初,就依据公开、公平原则,对内幕交易做出了较严格的法律规制,如由国务院制定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2条,《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3条等都内幕交易行为;而《刑法》第180条则了内幕交易罪,以刑事处罚手段来制裁内幕交易行为。
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在第74至75条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内幕信息的范围,在第76条第一次了“内幕交易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而在今年8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已在内部试行,《内幕交易认定办法》中进一步丰富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类型,并细化了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这类主体的认定标准;此外,还对、利用他人名义实施内幕交易者,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人;对于“利用他人名义”,则列举了三种情形: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但所买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本人;卖出他人名下证券,且能直接或间接地从卖出行为中获利;对他人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内幕交易认定办法》还就“内幕信息期”做出了,即内幕信息形成之时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对于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认定,《内幕交易认定办法》了收益和规避损失两个角度。其中,收益为卖出证券的收入与持有证券的价值之和减去买人证券的成本,交易费用从中扣除。
(二)不足
从目前来说,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规则体系较粗,内容不够细化。随着全流通时代和大牛市的不断深化,内幕交易已成高发态势。市场信息透明度不高、市场制度不完备、投资者较差、监管不严、市场发生较大变化,最为重要的是事前监督不力,使得内幕交易行为大行其市。职能部门监督调查的工具、手段及方式不足,使案件调查进展缓慢,收集困难,使犯罪者容易寻找逃脱方式;对内幕交易行为处罚过轻,如对“德隆系”、“中科创业”等处罚的无关痛痒,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具体不足表现为:
1.立法与实践相脱节
法谚云“无救济即无”。如果法律仅仅是了证券投资者有哪些,但是却没有当这些受到时人能够通过哪些救济途径去追究侵权人的责任,那么这种的意义将不复存在。我国证券投资者权益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就存在这一问题。典型者如:虽然新《证券法》了因为他人内幕交易行为或者他人证券交易价格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可以要求内幕交易行为人或者证券交易价格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目前我国法院对于这类民事纠纷暂不受理,实际上致使证券投资者的这种根本就无法实现,从而导致证券投资者权益最终得不到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