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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论文】探析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问题2013-6-1法律论文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3-06-01 12:24:58

      本概念由三个基本特征构成:第一。行为主体是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或单位;第二。行为方式是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布前,自己买人或卖出。或他人买人或卖出该证券、或从事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第三,情节严重。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特点具体有:

      2.1主体是特殊性和多样性的统一

      本罪的主体相对具有特殊性。主要是内幕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而且以内幕人员为主,相对而言集中在掌握内幕信息的公司的内部人身上。但本罪的主体又具有多样性。除了包括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外,还有一些其他可能通过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还有可能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等,这些人的涵盖面很广,也就是任何人在一定的情况下都有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主体即有法人,也有自然人。从我国已经处理的几起内幕交易来看。主体既有国企总裁又有证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还有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总经理。类别众多。

      2.2犯罪被害人不特定。而且多处于

      内幕交易的者人数众多。分布范围特别广。在我国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占绝大多数。在股价大幅度的波动中,极少数人赚钱了。而更多的人却亏钱了。股市中有“一赚二平七亏”的说法,而亏钱者绝大多是中小散户。他们是内幕交易行为的者。这些散户分布在全国的各个证券营业部。他们普遍认为是自己的操作水平不够,判断失误。而很少想到自己是内幕交易行为的品。这种被害人的不特定性以及其弱势的地位。给本罪的侦查取证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3交易手段由简单到复杂。违法数额巨大

      和中国证券市场的整体发展水平相匹配的是内幕交易的手法也是从低级简单趋向复杂。从中国证监会公开的情况可以看出,最早的襄樊上证案、宝安公司案都是在获取内幕信息后,直接通过自营的方式或利用自己的账户来购人内幕信息所涉的股票。而到1996年的张家界案。则开设了15个账户来实施内幕交易。从数额上看。襄樊上证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就达1670万元,张家界公司在3个月内也通过内幕交易直接增加财富1180万元。

      2.4内幕人员往往与券商或基金机构相

      中国股市的内幕交易常常表现为管理层通过其所拥有的所谓的“利好”消息与券商或基金相互配合。进而延伸为一种基于内幕信息的价格。即做庄。中科创业事件就是一个极好的例子。当吕梁和朱焕良拥有中科创业的前身,以饲料和养鸡业为主的康达尔的控股权时。一方面,通过将公司包装成为“高科技+金融”的新企业,另一方面。以高息、回扣为诱饵通过证券营业部股票为抵押向银行与机构大肆融资用以炒作中科创业的股票。为了不断提供炒作题材,他们先后收购了药业、岁宝热电、胜利股份。形成中科系。中科创业的股票曾经由每股13元炒至84元。可见券商或基金机构相也是本罪的特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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