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使笔者的讨论和现有的关于上人格的研究能处在一个维度上进行对话,免于各说各话,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的问题是,对于学界在广泛使用的人格、人性以及人的等词语的含义是否一致,是否可以互换并通用。虽然我国规范表述为“人格”,但是在学者的著述中,常将与人格的语义极为接近的词语互换使用和相互解释。关于人格与相近词语规范内涵关系的说法大致有如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人的与人性、人格等语词是一个概念,具有相同的内涵。胡玉鸿教授认为,人的’,即人性’或人格’,“是指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个人都具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或。” 由于“人格”本身无法用现有语言文字清晰、精确的给出一个定义,因此,用比较模糊的语言在内容上做几乎重复的释义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亦有学者认为,“人的(humandignity),又称人性或人格,是指人而不能缺少的受到尊重和肯定,并且有不容侵害的身份、地位和资格的一系列。”该种定义把人格理解为一种结构性、系列性,这种对人格的理解与“人至髙无上的”相比,较为具体、确定。有学者认为,应对现行中的“人格”做广释,与中外译语中相近的“人的”、“人性”等词语“存在某种相通之处”和“可互换的意义空间”。?我国地区李震山教授认为,人性即是人的或个人的。上述对人格的理解,虽然在定义上有些许不同,但是其共同之处在于,认为“人格”、“人的”和“人性”等词语的内涵是一致的。王泽鉴先生认为,从文义上讲,人之涵义广于人性,学说上通常使用人性,人性与人格基本上同义,互用“无害于规范意义”。④笔者同意人格以及与之相近的“人性”等概念在宪的维度上含义相同。
“二战”对人性的,引起了世界尤其是饱尝战争之国家对人格的反思。《》(1937年)首先在序言中提到了 “个人的和得到保障”,《意大利》(1947年)第3条和第41条分别提到了 “所有都有同等的社会”和“私人经济活动的进行不得社会利益,或釆取于安全、或人格”,战后的国际公约将“人格”确认为一项“不可克减之”,②作为二战策源地的了以“人性”为立宪之基本价值的模式,此种模式被广为,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被多国所吸收。由于我国1954年并未意识到人格的基本价值地位和基本属性,当时制定时未对人格给予应有的关注。但是在汲取了 “”的沉痛历史教训后,1982年修改时,将人格作为一项基本加载入。学界对于我国上的人格的性质和具体内涵上有分歧,近年来对人格的研究日渐增多,形成了 “人格权说”、“权说”、“基本价值说”、“基本说”等观点,可谓众说纷纟云、莫衷一是。“人格权说”将人格视为上人格权的内在价值,虽然将其视为上人格权的核心价值,但是饶志静著:《基本的原理与运用》,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1页。姜士林,陈玮主编:《世界大全》(上),中国出版社1989年版,第621页。《世界宣言》第1条:“人人生而,在和上一律平等”。《和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所有被的人应给予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的待遇”。参见:周伟,《基本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韩国》(1987年)、《吉尔吉斯斯坦》(1993年)、《匈牙利》(1990年)、《格鲁吉亚》(1995年)、《哈萨克斯坦》(1995年)、《斯洛文尼亚》(1991年)都将人格写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