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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术论文:浅谈劳动争议的处理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8-06-02 19:12:49

      案情: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郭某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郭宝某的劳动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工作地点为榆林配送中心。此后,双方对劳动年限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郭某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工作地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被告郭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12月25日,被告郭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C4852的车辆执行配送计划时,在陕西省靖边县东出口意欲私自卖出车辆所载油品,该行为被原告的上级单位及时发现并予以,未对原告造成损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向被告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一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以《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为由向被告书面通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郭某于2015年1月3日签收了上述的通知书及证明书。此后被告郭某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2、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元;3、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万元;4、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加班费共计596430元;5、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返还质量金3万元;6、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在外修理费13000元;7、依法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并转回绥德县社会养老保险处。另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二十二条第七款:违反《驾驶员执行生产作业五令》的,可以培训或解除劳动合同,该第二条,严禁盗卖油品及物资,违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移交司法部门处理。该员工手册中的被告郭某已经知晓,其在原告组织的考试活动中能够将内容熟练作答。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级部门在发现被告郭某意欲所载油品后,未向门报案。被告郭某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榆林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被告表示无。

      简要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单方与被告郭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符律。根据《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被告郭某在油料的过程中,原告的上级单位及时发现并予以,被告郭某本人亦在其向原告书写的事情经过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郭某在明知其行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实施了油料的行为,被告的该行为已经达到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律,该行为为有效性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郭某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中已经加盖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所属工会的印章,故原告解除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向工会通知并已经征得了工会同意,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通知书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同被告郭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郭某主张要求原告向其返还质量金3万元,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明原告曾扣除其金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的加班费,因被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且被告所提供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此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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