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明人放弃、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或者著作权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著作权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作品、录音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其他严重情节”: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实施前款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依照《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多次实施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罪处罚。实施知识产权犯为的追诉期限,适法的有关,不受前述二年的。
明知他人实施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行为人实施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