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依法受理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调取的,应当依法调取。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处罚: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各刑幅度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刑或者同一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处罚: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结合其他综合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