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程序标准与正当法律程序标准。国家普遍建立了以正当程序原则为核心的行政程序制度,这一制度同样体现于国家主导下制定的WTO规则中。WTO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正当程序一词,但贯穿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如TRIPS第4l条第2款:“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它们不应不必要的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的迟延”。这些确立了公平、的程序原则,也就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美国道格拉斯对正当程序有精辟的论断,称它是“决定了与的之间的基本区别”。从我国的实践看,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时只被要求遵循“程序”,而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以只要遵循现有不多的单行行律法规的程序,甚至实践中还掌握为只要遵循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程序或对相对利义务影响较大的程序,只要不违反“程序”,但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则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从WTO要求来看,“程序”不应是法律法规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应当是符律和原则的行政程序。
四、WTO与审判
WTO规则和我国的承诺都要求司法机关“于负责行政执法的机构”,这在我国就是审判一方面,这是“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这一原则的体现,另一方面是为了充分发挥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的功能,从而有效监督WTO贸易有关的行为,消除国际贸易壁垒,促进全贸易化。这就是WTO要求裁判机构独的原因所在。
WTO对司法的要求是比较抽象的,对司的衡量没有像关税减让那样有量化标准,但决不是没有标准。国家在三权分立的体下,司法有的标准,如司法权的权威是依其超然、中立、和不偏不倚而建立的,司法性有赖于其裁决的终局性,司法只服从法律和只对法律负责,法律解释权是司法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和法院的经济来源要有保障等,这些都是国际上关于司法的量化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条:“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但从实际案件的受理、审判及执行看,审判权受到很多方面的预和影响,实际上并不。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很多,但我国法院的设置体制和的选任晋升理制度充满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是主要原因,这制度下法院在人财物各方面都受制于地方,地方对法院的干预也就在所难免。这一切都决定了我国法院很难做到审判。虽然最高人民法通过司释,在案件的管辖上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提高了案件的级别管辖,但这只是权宜之计,并没有达到WTO对裁判机构和的要求。目前理论界比较认同的解决办法是在最高和省级设立巡回法庭,或借鉴许多法系家的经验设立相对的行院,其目的都是为了摆脱现有法院设置体制和选任晋升管理制度的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从人财物上保障审判的真正实现。
总之,后,中国的行将面临重大变革而以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整个价值观念将是重塑我国行律制度的必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