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行政终局裁决
我国在加人WTO议定书中承诺“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也就是说,我国向WTO其他承诺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终局裁决的行政行为是指法律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并不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存在,行政争议依然可以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只是复议决定不具有终局性,这就要求对我国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法律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商标法》和《专利法》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范畴,为了与WTO规则相衔接,我国及时废除了其中的复议终局制度,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可以向起诉。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其他有关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规均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目前与WTO直接冲突的我国有关行政终局裁决的主要有《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作出最终裁决”。根据该条,国务院有行政最终裁决权,但是当裁决涉及到WTO与我国承诺中有关贸易的内容时,从履行我国对WTO的承诺看,该裁决应该可以进入司法审查,所以《行政复议法》需作出相应的修改。另外,《行政复议法》第3O条第2款关于自然资源的行政终局裁决的、《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关于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和诉讼,一旦选择了复议,则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与WTO虽然没有直接相冲突,但司法最终审查是一个国家水平的体现,也是国家的基本之一,对所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最终审查是原则的应有之义。另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只有在缴纳相关款项后,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同时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科以缴纳巨额税款的义务,则当事人可能由于无法缴纳相关款项而无法申请复议,从而被通过司法审查寻求救济的,这在本质上是与WTO司法审查的原则相冲突的。
二、WTO与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
司法审查是由原告启动的,明确原告资格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诉权和司法审查的力度。WTO对诉权享有者的有三种情形:一是具体确定享有诉权的人。如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二是以例示方式诉权享有人。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三是一般性地受影响的人。如GATS第6条第2项的诉权享有者为“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总体而言,享有诉权的人都是受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明确承诺享有诉权的人为“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使用了受影响的任何人,足见享有诉权的人的范围十分宽泛,超出了利害关系人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