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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论文之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5-06-26 14:02:18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资格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资格的享有者仅限于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2000年3月8日公布实施的最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将原告资格的享有者明确扩大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理论上称为“行政相关人”。

      但是,在行政行为影响广泛而不特定的企业或个人时,这些受影响的个人和企业是否都享有诉权,这是一个国际性难题,的做法各不相同。从发展的趋势看,原告资格的是越来越少,有些国家已经把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排除在原告资格的条件之外,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从这个意义上说,不管何人只要把不的行政行为诉至法庭,法庭就可以进行监督,原告与被诉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不具有重要意义。在日本就有所谓的诉讼,就不强调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当然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原告资格没有一定的未免太理想化,但总体而言,后,我国法律对原告资格再局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也不现实。

      三、WTO与司法审查的标准

      WTO各协定文本中并未明确提及国内司法审查应当采取何种审查标准,但WTO协定对行政决定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机制的体现了相关的要求。如GATS就明确,各国应确保对行政决定的审查程序在事实上会作出客观和的审议。GATr还作出了对各国的行政救济体制(即司法审查体制)进行国际审查的,如果受到要求,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当向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所有详尽资料,以便所有判断这种程序是否符合GATr的要求,而符合这种要求的重要标准就是这些程序和机制是否做到事实上的客观。由此可见,WTO规则与我国司法审查标准的冲突,主要集中在性标准与合标准的冲突,及程序标准与正当法律程序标准的冲突。

      1、性标准与合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进行审查”,第54条“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原因。可见,我国司法审查是以性审查为原则,合审查为例外。其中职权虽然是我国司法审查明确的一项审查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取得地位,法院几乎从不仅以“职权”为由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有时将其作为判决理由,往往也与“事实不清、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并列,而未用其于本来意义因此,我国法院审查合的情形事实上只有一种即“行政处罚显失”。‘2孟德斯鸠在《论法的》中有一句至理名言:“一切有的人都容易,这是不易的一条经验。”随着的发展,明显的违法并不占大多数,大量的违法实际上存在于裁量领域。面对广泛存在的裁量权司法审查所能做的就是扩大其审查的范围。WTO的要求,在司法审查中确立合审查原则是的要求。当然,合审查要解决程度的问题司法机关在控制行政裁量权上一方面应当积极作为,另一方面也要有所克制,以完全理想的标准要求行政行为的合将使行政效率不复存在,从而无法发挥行的功能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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