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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论文之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5-06-26 14:02:18

      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论文关键词:WTO 行政诉讼 司法审查

      论文摘要:WTO规则表面上是贸易规则,但实际上是以行为为约束对象,所以WTO规则主要是行规则。其中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给因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组织提供救济的机会,以纠正WTO规则的行为,达到消除各种贸易壁垒的目的,最终实现全球贸易化。WTO要求其建立符合其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是WTO规则中最重要的制度。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原告资格、司法审查的标准、审判等方面均应进行和完善,以适应WTO规则的要求。

      WTO的旨在于通过消除各种国际贸易壁垒,实现全球化贸易化。各种国际贸易壁垒,主要来自其国的行为。WTO规则表面上是贸易规则,但实际上是以行为为约束对象——其所有23个协议都规范行为,其中21个协议直接与有关,所以WTO规则主要是行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审查制度。因为WTO是通过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给因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组织提供救济的机会,以纠正WTO规则的行为,达到消除各种贸易壁垒的目的,最终实现全球贸易化,所以,缺乏司法审查制度,WTO的很多规则将成为空中楼阁。WTO要求其建立符合其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有何差距,以及如何缩小这种差距,是中国加人WTO后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WTO与司法审查范围

      1、关于抽象行政行为

      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免受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第12条对行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最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也将抽象行政行为从司法审查的范围中予以排除。

      WTO规则体系中GATS第6条第2款(a)项:“每个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WTO对这里的“行政决定”虽未做明确的,但综观全文,可知是指国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决定。…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和发布的普遍性行为规范,可见WTO规则的“行政决定”与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含义是相似的,这表明的抽象行政行为将成为司法审查的范围。由此修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就势在必行了。

      值得注意的是,WTO确定的司法审查原则并非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WTO的司法审查范围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只要求将其所的抽象行政行为——般是涉及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然而,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反复适用,一旦违法,更具危害性。现实中,抽象行政行为存在混乱和违法的情况已是不争的事实,主要原因是现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一般监督和备案监督制度不能有效解决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问题。从近年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情况看,逐步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淡化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界限、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已是众望所归。1999年1O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先行一步,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人了行政复议的范围。2001年律师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票价上涨案也给了同样的信号。因此,我国应以加人WTO为契机,修改《行政诉讼法》,不仅将有关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而且将其他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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