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平台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无法确定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时,可否单独起诉管理网络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利用自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及程度如何认定?
非法删帖、网络水军行为的责任边界如何确定?
这一系列曾经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在10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中均可找到答案。虽然《》只有短短19条,但涵盖网络各类问题与现象,从“平台有偿删帖”到“网络水军”,从“网络”到“人肉搜索”,各种网络中的打法律擦边球的现象都被包含其中。
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的发布会上表示,这是我国专门针对网络空间治理出台的第三部司释,对于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全程参与《》制定的中国大学中国大学法中心研究员、副教授朱巍看来,《》不是应景之作,通篇都是如何适用的问题,其中对司法实践最具指导意义之处在于增加了新的请求权基础,被侵权者的法律依据拓宽。
“以前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现在《》增加了19条,都可以在诉讼时引用;而且《》使隐私权的法律内涵延伸,起诉时的依据不再仅限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隐私权内容。”朱巍告诉周末记者。
“交出侵权者”推动实名制
《》第4条明确,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采取处罚等措施。
最高院民一庭副庭长姚辉在发布会上指出,因为民诉法起诉需要明确的被告,否则诉讼就无法进行。制定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使可能受到侵权的原告,能够在技术上明确谁是侵权信息的发布者。
“第4条实际上是对《》中未写入虚拟人格权的变通,现在只有江西省高院找不到侵权信息发布者时可以预立案,就是法院可以拿着预立案通知书向网站要求提供发帖人的相关信息,这时网站一般会提供。”朱巍从立法背景的角度介绍说,“这实际上是推进网络实名制。”
对此,阿里巴巴法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在接受周末记者采访时表示,第4条给互联网企业增加披露义务,如果法院要求提供侵权者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提供,相当于是承担代位侵权责任,这背后则是潜在的实名制要求。
而网络实名的要求早已存在。2012年12月,全国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的决定》首次将实名制立法,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