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检察机关对量刑的监督尚未进入到整个量刑过程中,只是在量刑程序之外打转转,所以,也就难以与量刑的操作者进行对话,也难以发现不量刑是怎样形成的,更难以对量刑者形成压力以促使其正确操作,自然,量刑结果就不会令人满意。说到底,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量刑的程序,而实践中,也缺乏一个基本的量刑操作规范,检察机关对量刑的监督也就不可能在程序范围内进行,监督力不从心就是必然的结局。
二是缺乏一套的量刑标准或量刑是否的评价体系,使量刑监督失却了一个可信的、相对客观的依据。这是对量刑监督难以进行的最重要的制约因素。这样,评判标准不一,主观感受各异,就会出现检察机关认为量刑不当而法院却认为量刑得当的各说各有理的尴尬局面。
三是司法的化和透明度还有待增强。随着国家体制的渐进,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已有所增强,但是,仅仅在犯罪事实、审查及理由的阐释方面的公开和透明,尚不能满足社会对司法“阳光作业”的期待,所以,量刑过程的性和公开、透明,对于有效实现量刑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量刑监督的相关制度建设
如上所述,量刑监督不力的原因不在于我们是否愿意监督,而是我们怎样才能对量刑进行监督。概言之,要实现对量刑的有效监督,就必须进行相关的制度建设。
首先,尽快规范量刑程序。量刑不应是一种粗放“估计”的结果或者甚至是个人直觉的产物,而是具有严格程序制约、在该程序下对量刑事实或情节以及被告人适应刑罚能力进行充分论证并最终确定宣告刑的过程。在这一程序中,除了法院合议庭的参与外,应当有检察机关(公诉人)或者自诉人、被告人或者其人的参与,这样通过程序对各种量刑意见的综合所形成的量刑结论,就可以认为是的、适当的。将量刑作业置于阳光之下,实现“看得见的”。
其次,确立量刑的实体标准。即由最高司法机关对有关量刑的事实和情节进行细化,设定个罪的量刑规格,确定最高限和最低限以及超越最低、最高限时所应具备的条件等。
应当承认,量刑本身是一项十分复杂的活动。(1)量刑主体本身具有复杂性,既受到固有的知识和智慧的制约,也会因其意志或情绪波动而影响行为选择从而影响量刑结果;(2)人更是一个复杂的个体,他为什么犯罪,对他判处怎样的刑罚才能“恰当地”对其进行以实现社会,同时这样的刑罚又能够其再次实施犯罪的而不过度?由此决定了确立量刑实体标准的难度。而且,该量刑标准还可能受到“客观归罪”的。但是,困难和不能成为无所作为的借口,况且没有一个较为细化的量刑准据,仅靠我国刑法中宽幅型的刑,要求量刑结果的确当,也是不现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