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定义里,非法支付是的关键词。因为,第三方的支付并不一定意味着委托人的目标受到了损害,甚至可能增加了委托人的利益,就好比我们给服务员(代理人)一点小费,并未损害委托人(老板)的利益,相反会改善服务的质量,让顾客满意。但支付小费的,所以这种支付行为不算是。顺便说一下,支付行为的性与非法性的问题是学分析的核心内容。那个时候我在詹姆斯·C·斯科特(JamesC.Scott)的《比较》(1972)一书里就注意到了,而苏珊显然不愿意轻易抛弃这个关键词,毕竟根本就是(和法律)问题。
查阅文献时我发现,在苏珊之前,1967年6月号的《美国学评论》上曾发表了约瑟夫·奈(Joseph Nye)的“与发展:成本—收益分析”。奈也是在“委托—代理”的框架内定义的,但他定义的远远超出了“非法”的范畴。他把定义为:由于考虑个人的或地位而偏离作为一个公共角色所具有的正式职责的行为,或者是违反那些旨在反对谋求的规则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奈的定义比苏珊要广泛,因为苏珊的定义只限于“非法支付”,哪怕该支付符合委托人的目标和利益。另外,在奈的定义里,是对正式的职责和规则的偏离行为,这似乎也已包含了“非法”性质的含义。所以,在的定义问题上,与非法似乎成了一个关键的区别。如果脱离既定的和法律,一笔支付是否“”并不重要,特别是当这支付确能改善“效率”时。但如果一笔不的支付真能带来“效率”的改善,那最好将这笔支付化。问题是,一旦划定了的边界,与不就有非常不同的经济含义了。在经济学家看来,法律的存在给当事人的行为带来一个隐含的价格,因此,必然影响这个当事人的选择。举例来说,把一笔支付界定为非法,显然会降低代理人收受这笔款子的“勇气”,因为法律的界定降低了代理人的预期收益,抬高了代理人的风险成本;同样,这个界定也会降低第三方向代理人支付的“勇气”。另外,有了与非法的界定,便给人们带来“成本”,也就是人们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心理负担”。因此,支付与在经济学意义上是有区别的。它们在资源配置效率上的含义也明显不同,相对于的支付,最多也只是一种所谓的“次优”行为。
1993年,经济学家安德鲁·施莱弗(AndreiShleifer)和罗伯特·韦斯(RobertVishny)在《经济学季刊》8月号上发表了“”一文。在“”一文的开头,他们这么定义:“我们把定义成官员为了个人利益出售财产。”在这个定义中,财产是指“生产”的物品,包括执照、许可证、通行证、签证以及其他一些或私人提供的物品,而官员被假定为在提供这些产品上具有相机选择的。显然,这个定义抓住了第三者与代理人(而不是委托人)之间“权钱交易”的特征,而是以公权谋的行为。但是在这个“权钱交易”中如何能区分谋私与谋公行为呢?显然,上述定义的背后实际上必然要隐含一个“秘密”交易的条件才行,也就是把不公开的这种交易视为。实际上,正如作者指出的那样,受贿与其姐妹活动即征税相比,之所以更加扭曲,成本更高,就在于受贿活动的“秘密性”。因此,对于这个定义而言,重要的仍然是承认了的不性质,虽然“秘密性”并不完全等同于“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