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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职权罪若干问题刍议法律论文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3-10-26 14:15:46

      (二)的客体不同职权的客体是的正常活动。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职权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客观方面存在两点区别1.行为方式。职权罪的表现方式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如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处理公务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职权罪在刑法中被归入第三章,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它的表现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而不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比如对市场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失误和损失;违规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规拆借资金等。

      2.危害结果。职权罪危害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要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职权罪,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六、案例分析

      让我们重新回到本文引言中的案例:

      (一)罗某是否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职权罪作为该县城投公司下属子公司总经理的罗某,属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职权罪的主体身份。但是,首先罗某由于在资质审核和施工安全监管方面存在职权行为,其表现形式不属于违法客观经济规律;其次,该工程由投资,委托城投公司建设和管理,其经济损失由买单,并没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危害结果不符合本罪的条件,所以罗某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职权罪。

      (二)罗某是否构成职权罪对于罗某是否构成刑法第九章的渎职罪,侦查部门、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首要争议集中于此种情况下罗某是否属于工作人员。实践中,城投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市政工程,往往都是受委托,代表行使改制前属于行政机关的部分行政职能,而非只是单纯的经营行为,比如在工程招投标、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监管、工程款拨付上等行使的是原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行政管理职能当然属于国家管理职能。所以,作为城投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的总经理和工程负责人,在该工程的施工资质审核、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管理等过程中属于在受委托代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按照工作人员对待,如果造成的损失符合标准,应构成职权罪。从另一方面来说,目前市政工程领域,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呈现易发、多发、高发态势,尤其是一些工程的负责人,对资质、挂靠、转包、偷工减料等行为视而不见,甚至徇私舞弊,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打招呼等,从而导致工程质量不过关、相关审核流于形式、安全不到位,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况,如果不对相关责任人,就会上述渎职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在本案例中罗某属于工作人员,符合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主体身份。

      其次,罗某究竟构成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罪?这必须结合其客观方面的表现。前文介绍过职权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有四种,其中一种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本案例中罗某放弃职守,不履行职责,对施工单位违法分包行为不予,对诸某的施工资质不予审查,其行为方式属于“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但是在本案例中,依据现有掌握的,我们难以认定罗某主观方面属于“故意”,难以认定罗某明知自己“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所以罗某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并不符合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罗某的行为属于应当知道自己工作中放弃职守、擅离岗位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所以,罗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而非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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