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赔命价”在中国少数民族地区存续的原因
(一)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建国后直至今天,我国整体上还属于农业社会类型,各地区、各民族的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这种现象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尤为显得突出。这些少数民族地区多处于跨越式的发展,其社会生产力水平相当低,生产方式比较原始、粗放,这种状况不可能在仅仅几十年内就有较大改观。
[1] 我国有五十五个少数民族,人口虽然只占全国总人口的极少数,但却分布在占国土面积一半以上的广大地区。由于各地差别巨大,导致国家在这些地区的刑事、民事及行政执法上必然会面临诸多问题,从而无法实现统一的局面。
(二)地理的影响这些少数民族地区大多生活在边远地区,处于一种相对封闭的状态之下,他们世世代代在那种狭小的天地里繁衍生息。建国以后这些地区在党和的帮助下,有了一定的改变,但是却没有实现根本性的变化。[2] 交通、通信的不够发达,信息交流的,使得各民族群众开阔视野,接受新鲜事物的观念受到了很大的制约。
(三)习惯法观念的广泛存在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当决定社会意识形态的自然经济没有根本变化时,传统的习惯法观念的深层结构还,个民族群众对少数民族习惯法在上、心理上、观念上任具有强烈的亲切感和认同感,有什么事仍然首先依据习惯法进行。
(四)国家司法、执量相对薄弱建国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几经曲折,在少数民族地区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尚不够深入,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与国家制定法的权威与教育远远不够,还无法用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代替各少数民族群众的习惯法的法意识。[3] 再加上,少数民族崎岖一般居住分散,因而国家司法、执法机关适用和执行国家法律的难度就更大。
四、历史该往何处去辩证对待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
翻阅中国历史,各个朝代都是十分注重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制定法律时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之下,承认习惯法的一定效力,这是值得我们总结和借鉴的。公力救济能够较为公平地处理一些普通之间难以解决的问题,并且有章可循的法律制度可以保障社会的稳定运行和发展,形式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却可以保质的步步推进。
法的现代化要求我们要辩证地看待以“赔命价”为代表的诸多风俗习惯,不能也不能全盘肯定,否则都是不正确不科学的。我们不仅应该认识到,简单地否定或简单地肯定“赔命价”习惯法绝不是现实的明智之举。不“自上而下”地推行法制,也不放弃法的适时介入,我们需要在两者中间寻求一种内在的契合,让两种手段能够在发展中相互结合,取长补短的前进,这样才能够实现真正的和谐化,才能实现的和谐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