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传统的收性分类方法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传统所得税法中对企业收入的定性分类变得困难。多数国家的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无形财产的使用和劳务的提供都进行了区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课税。比如在中国,对销售利润的征税地是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或销售合同签订的地点,适用税率为17%的商品;对劳务报酬的征税地是劳务的实际提供地,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而特许权使用费的征收同样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并适用预提33%所得税的。[4]
由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被数据化处理并直接通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的形式来划分交易所得性质的税收规则,对在互联网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例如,原先通过购买国外而获得信息的顾客,现在可以通过上网订购的电子版获得相同的信息。跨国公司在这项在线交易中获取的收入既可以被视作商品销售所得,也可以被视作阅览电子版的特许权使用费,在某种意义上,这项收入还可以被视作对编辑和记者编排所付出劳动的报酬。
由于对电子商务产生的所得难以分类,在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下,对于此类收入应适用何种税率和课税方式就成为税务机关面临的问题。有关所得的支付人是否应依照税法的在进行电子支付时履行源泉扣缴所得税的法律义务,也变得难以确定。而在税收协定的执行方面,对有关所得的定性识别差异还会引起跨国纳税人与缔约国税务机关之间在适用协定条款上的争议。
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原则
一直在积极地探讨对电子商务活动征税的可能,希望找到一个能够满足以下要求的解决方案,在不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使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得到较的解决。
1.税收中性原则。对于在相似的条件下进行的相似的跨国商业活动,无论是通过传统的贸易方式进行,还是通过电子商务的方式进行,所承担的税负水平应当相同。企业的决策应当是基于经营方面的考虑,而不是税收方面的考虑做出的。[5]即使希望通过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鼓励其发展,也应当通过税率的调整和差异化来实现。
2.平衡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应当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取得平衡。既要电子商务出口国对本国企业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又要电子商务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只有满足这个要求的解决方案,才能同时被各方接受,成为国际通行的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