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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文献综述—法律论文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3-07-24 19:45:28

      张在范:《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北方论丛》2005 ( 1 )。该文的论题和本课题比较接近,因而有许多比较和参考的价值。该文指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事关破产法中诸多问题的解决和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设计。但法系所流行的各种学说皆不能地概括与表征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与作用 , 我国应借鉴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于破产财产之受托人 很明显 , 在信托制度中 , 存在着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 , 该三方主体又以信托财产为核心构建法律关系。在将信托制度融入破产法后 , 破产人是委托人 , 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 , 而债权人为最终受益人, 破产财产即成为信托财产。破产宣告后 , 作为委托人的破产人将破产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破产管理人, 让其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处分破产财产。这样,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取得的主体地位,它可以其自身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开门见山地表明了作者的观点。本课题研究认同这一表述,但是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尚需严格论证,笔者会在本课题研究中对此详细展开论述。

      此外,笔者还参考了优秀硕士论文《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与完善》,作者刘轶,四川大学院,2006年4月8日。该硕士论文格式完整,内容新颖,值得我们学习。该硕士论文没有满足于对破产管理人的历史考察,而是比较有前瞻性地提出了与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一些,认为:“1、改变”清算组“的称谓,采用国际通用的法律术语”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之人数,应视破产财产的多寡和案件之繁简而定,一人或数人均可;2、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我国应建立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以实现破产程序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固有功能破产管理人应由法院选任,但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应赋予债权人会议以权我国应彻底摈弃从官员中选任破产管理人的传统做法,明定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大力提倡从专业人士中选任破产管理人,推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向专业化、职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以实现与国际惯例的对接。同时也应当明确破产管理人辞职与解任的条件与程序;3、在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上,我国应借鉴和引进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设立专门化的监督机构监督人,赋予监督人必要的知情权、询问权、调查权,建立破产管理人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使监督人发挥日常化的监督作用,同时监督人的法律责任,以强化其监督意识。对监督主体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与冲突,法律也应予以必要的关注。法律应明确划分各监督主体的职责,协调其行为,使其构成一个通畅与和谐的监督机体;4、在法律责任上,应将信托法之相关融入破产法,破产管理人的谨慎义务和义务。破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违反其职责的,应对利害关系人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以刑处。监督机关对破产管理人违反职责的行为有行政处罚的。”

      笔者在本课题研究中还参考了一部分商法教材,但是这些教材的针对性不强,仅仅提供了一些学科常识,因而在此不将赘述。在研究过程中,还参考了一部分外文资料和其他有关本课题的国内论文,对这些论著的评述,将在本课题的正文部分一并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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