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整体回避问题至少可以从回避制度完善和管辖变更制度完善两方面入手.前者指打破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目前框架,将整体 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纳入刑事回避制度适用主体范围之内,参照现有个别回避制度来规制整体回避问题.后者指尊重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目前框架,通过完善管辖变更制度来解决 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整体回避问题.①
笔者倾向于前者,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前者虽然对社会稳定易造成更大影响,整体回避问题和个别回避问题着很多相似点,参照现有个别回避制度建构整体回避相关规则,实际上是一种比较好做法,将涉及到整体回避种类、适用情形、适用主体、发动程序、决定程序、程序和违反整体回避制度法律后果等方面,这将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一大进步.第二,后者虽然对社会稳定影响小及现有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整体回避问题已经有所涉及.如关于执行(以下称刑诉解释)第18条有管辖权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可以请求上一级管辖,上一级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同级其他管辖.如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实行跨省异地审理副省级以上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回避制度视角中管辖变更制度只针对法院管辖变更问题,没有 机关和检察机关类似问题,对其适用情形过于概括使其可操作性大打折扣.第三,前者可以实现刑事回避制度全面整合,在其制度框架内解决问题,并地制度体系完整性和逻辑严谨性.制度框架内问题与问题框架外解决这两个方面可以实现并存.
上述论证,随着社会发展整体回避方面遇到问题将越来越多,为了解决刑事诉讼中整体回避问题,为了更好社会稳定和司法,笔者参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个体回避制度相关来构建整体回避制度.
整体回避事由也应该化.笔者认为,整体回避事由应包括以下情形法院、检察院或 机关在 案件时先入为主、有意偏袒,故弄玄虚、徇私舞弊,接受请客送礼等.
1.当事人一方是与法院、检察院或 机关有密切联系地方或其他行政机关,有可能影响案件审理.郊区法院、检察院或 机关受理郊区为一方当事人案件时,应该回避.
2.当事人一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法院、检察院或 机关院长(检察长、局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副局长)或其他领导决策人.这种情况下,整个法院、检察院或 机关审判人员、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都是他们下属,有可能影响案件审理,应该整体回避.
3.法院、检察院或 机关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或与此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审理此案.
2.申请回避.申请回避指案件当事人或诉讼 人,认为法院、检察院或 机关院长、副院长或其他领导决策人与案件当事人有密切联系,可能影响案件审理,有权申请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