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以两篇论文第三部分为例,索宁宁论文在“可预见规则”一节中写道:“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预见性之举证责任只能由违约方承担,这是符合可预见规则的制度价值的。因为可预见规则是法律对违约方的一种,目的是为了使违约方免于承担过度的风险责任,总体而言,它比较有利于违约方,而不利于人,因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也只能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则的操作过程如下:在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中,如果违约方未援用‘可预见规则’以自己不能预见到损害为由提出抗辩,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自无认定之必要。如果违约方提出抗辩,那么就应谢良据案情,综合分析有关的材料,以一个‘合理的社会一般人’标准判断其是否预见到,当对此不能形成确信时,那么,就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将此种不利后果分配给违约方,认定违约方对损害能够预见到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李铮论文则写道:“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预见性之举证责任只能由违约方承担,这是符合可预见规则的制度价值的。因为可预见规则是法律对违约方的一种,目的是为了使违约方免于承担过度的风险责任,总体而言,它比较有利于违约方,而不利于人,因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也只能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则的操作过程如下:在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中,如果违约方未援用‘可预见规则’以自己不能预见到损害为由提出抗辩,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自无认定之必要。如果违约方提出抗辩,那么就应谢良据案情,综合分析有关的材料,以一个‘合理的社会一般人’标准判断其是否预见到,当对此不能形成确信时,那么,就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将此种不利后果分配给违约方,认定违约方对损害能够预见到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索宁宁论文结语内容为:“违约损害赔偿是一个古老的课题,作为传统民法的一项制度,违约损害赔偿在法系的制度体系占据重要地位,多少年来无数的民法学者为之孜孜以求,苦苦探寻。然而,违约损害赔偿又是一个常新的课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任何一项传统的法律制度都将受到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的挑战,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也不例外。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该项制度将被赋予新的内容、新的内涵,不断地得到丰富、完善和发展。正是基于这一想法,笔者选取此课题作为研究的对象。然而,违约损害赔偿理论精深、内容浩如烟海,以笔者的学识,实在是力所不逮,因此,仅从中选取一些基本问题作了尝试性探讨,疏漏之处,尚祈各位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