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索宁宁论文在第一部分第二节的“效率违约与实际履行的关系分析”中举例:“在本案中,A对该机器估价为90000美元,B对该机器的估价110000美元。如果A与B之间的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即A同意以100000美元把机器卖给B,这笔交易的总盈余为20000美元。但假设成交之前另一个买主C出现了,他对机器的估价为126000美元,并愿支付118000美元购买同一机器,这样C的出现就成为原合同的一个更为有利的替代,它使盈余总额从20000美元增加到36000美元。”并附以“图1.1”命名的汇总表格。
李铮论文中同样在该节中举例:“在本案中,A对该机器估价为90000美元,B对该机器的估价110000美元。如果A与B之间的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即A同意以100000美元把机器卖给B,这笔交易的总盈余为20000美元。但假设成交之前另一个买主C出现了,他对机器的估价为126000美元,并愿支付118000美元购买同一机器,这样C的出现就成为原合同的一个更为有利的替代,它使盈余总额从20000美元增加到36000美元。”并附以“图1.1”命名的汇总表格。
索宁宁论文第二部分第二节写道:“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将‘无免责事由’也纳入了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认为免责事由本身就可以看成责任是否构成层面上的问题。存在免责事由即意味着责任不构成。因此无免责事由成为违约损害赔偿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即是顺理成章的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诚然,责任不成立与责任的免除自实际效果观之,的确并无太大差异,但这只是现象,本质上二者判然有别。免责是成立后的免除问题。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二者并不属于同一层次,此其一;其二,就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而言,将‘无免责事由’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是的。免责事由只能由违约方主张并承担举证责任。”
李铮论文则表述为:“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将‘无免责事由’也纳入了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认为免责事由本身就可以看成责任是否构成层面上的问题。存在免责事由即意味着责任不构成。因此无免责事由成为违约损害赔偿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即是顺理成章的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诚然,责任不成立与责任的免除自实际效果观之,的确并无太大差异,但这只是现象,本质上二者判然有别。免责是成立后的免除问题。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二者并不属于同一层次,此其一;其二,就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而言,将‘无免责事由’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是的。免责事由只能由违约方主张并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