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的粤港澳经济一体化架构,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催生之物.1994年,为将社会资源在更大范围内配置,广东省成立了包括深圳、珠海两特区在内的珠江三角洲经济区,其发展目标是要连结紧临之港澳,共建大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珠三角与港澳同根同祖,在文化上认同,在经济缘上自成一体,互为依存、优势互补.在港澳回归,两经济合作已经扫除此前的主权障碍,两经济一体化的加速,已属大势所向.
由此,也现实产生了如何整合、协调法域与港(澳)法域基于不同立法权来源和互不隶属而导致的法律冲突.这也因为,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冲突.各法域法既存差异,又没有的最高司法机关可据以裁决,要实现实体法的统一,绝非易事.,一国两制,本身就意味着一定时期内需要肯定差异,急于统一实体法,是与一国两制的实质相的.
法律是事实的.经济越活跃、发展程度越高的区,对立法的需求也越强烈.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诸多法律、法规,并不适应在中先行的经济特区新型市场经济社会关系的需求.因而,各经济特区的市场经济立法,都带有探索性、突破性,适应了经济特区发展之需.比如,深圳经济特区出台的财产拍卖条例,采用了国际通行的公开竞价、招标、削价拍卖等方式,移植和借鉴了其他法系相关法律的,促进了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又如,深圳经济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主要是借鉴屋村管理经验,在全国率先肯定由业主管理和专业服务相的措施,适应了特殊经济关系的需求.,基于等不同而导致的所有权、他物权、债和契约、违约责任和效力、物的占有和时效及财产继承等等具体法律制度的不同,在不同法域间产生的冲突也大量显限于经济特区的经济社会关系之中.
因而,寻求和尝试运用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权的优势,制定相互及于的冲突协定,使他法域法的合理制度乃至其适用,能够及于经济特区,从而为法域间冲突的协调开拓径.相关的先期探索,典型见之于最高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认可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这一司释的相关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在祖国的效力,在遵守一个中国、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审查,予以认可.(参见最高法院发布司释区法院民事判决在祖国有效力,载日报,1998年5月27日.)
WTO的诸多条款,明确肯定发展中国家加入区域经济一体化协议.例如,GATT第24条关税联盟或贸易区所形成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存在,只要求消除大体上所有对内部贸易的关税及其他性商业规章.GATs第5条对区经济一体化也予以肯定,并把调整领域从跨境服务扩展到境外消费、商业到位和人员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