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如今,网络应用于商业活动已经成为普遍现象,任何商务均在使用网络通信,人类进入到“无商不电子化、无商不网络化”的时代。同时,信息通信技术在商业的应用中也不断地进步,推动商业组织和运行方式和模式的不断推陈出新。
今天,人们用“互联网+”来描述这一时代。在笔者看来,“互联网+”即是互联网化,它是互联网技术向商业领域应用与传统行业网络的应用两股力量的相互作用结果,是整个商业组织和运行方式的变化,是商业模式和的网络化。
笔者认为,在“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应更名为网络商务。网络商务要比电子商务具有更丰富的内涵:网络商务可以更加准确地表述我们商业的基础。电子商务强调的是商务手段电子化(在我国也称为信息化),而网络商务更宜表达电子商务所不能反映出来的内涵,它可全面描述现代商务和运营状态,具有电子商务不能涵盖的内容和意义,可以视为电子商务高级形式。
与电子商务相对应的电子商务法核心,是解决电子形式的商务记录具有书面形式效力、电子数据如何作为有效问题;与网络商务对应的网络商务法,可以实现对各种新形态的网络经营行为的规制、对网络交易行为的规范。
联合国定义电子商务示范法
电子商务的定义是由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简称贸)在制定《电子商务示范法》过程中创立的,被世界沿用。贸认为,凡是使用数据电文的(data message)即为电子商务。数据电文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商务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贸旨在解决计算机通信带来的法律不确定性,但用了涵盖各种电子通信手段的电子商务概念。之所以这样,是因为要“借力”,既然传统电子通信手段的法律效力已经得到解决,那么计算机通信手段法律效力亦应当援用相同的方式解决。只是联合国并没有采用扩张书面合同解决的方法,而是采用类型立法方式来解决其效力的。在这方面,贸在技术中立原则下,发明了“功能等同法”,认为只要电子数据满足传统书面的功能时,即可在法律上受同等待遇,具备相同法律效力。基于此,贸早在1996年就推出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以解决国际贸易中电子通信手段应用的法律不确定性问题。贸的“电子商务”和“电子商务法”一经创立,迅速为各主要国家接受。虽然主要国家的立法模式不同,但其立法旨、内容则大同小异,均移植联合国示范法,解决电子通信技术应用的法律效力问题,或者电子记录等同于书面形式问题。因此,也有学者将电子商务法称为形式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