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底通过的《全国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的决定》,明确提出能够识别个人身份和涉及隐私的电子信息。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修正案)》,个人信息依法得到,确立了工商行政机关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能,确认了可以向法院起诉。但这两部法律都没有解决如何赔偿问题。因而,在法律实施到现在,还没有发生有影响力的个人信息方面的民事案件。日常生活经验表明,个人信息广泛被贩卖和的情况没有取得明显的好转。仍需要思考如何从制度上确立预防和个人信息泄露与的有效机制。
国外关于个人信息的,主要立法经验有:美国有《隐私权法》《电子通讯隐私法》等多部法律,主要是隐私,在美国隐私观念深入,用户有较强的隐私意识。欧盟以《个人数据指令》确立的个人数据模式,于1976年颁布《联邦资料保》,法国于1978年通过《法国、档案、信息法》,1984年英国制订《数据保》。根据笔者与来华的这些国家国籍的朋友交流情况来看,这些国家个人信息远不如中国严重,笔者分析认为主要原因还在于较强的隐私意识文化传统及其成熟的,一旦个人隐私会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根据目前已经能看到的个人信息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广泛采集和应用,原有隐私权不能满足对个人信息应用和的需要,有必要在民法上创设个人信息权概念,是一种人身权(人格权)兼具财产权性质,类似知识产权的一种复合型民事。具体权能为:知情权(对采集、应用、存储、管理和个人信息有知情了解的),处分权(允许采集、应用、存储、个人信息),受益权(对个人信息的商业性使用获得收益的),请求权(对不符合个人意愿的个人信息采集使用行为有、请求停止、消除的,此权能可以包含美欧目前已经被广泛讨论的“被遗忘权”)。隐私权的生活安宁权虽能涵盖一部分前述的权能内容,但个人信息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并从从获取经济收益,这些行为与传统的隐私权人格权特征有较大出入,因而单独确立个人信息权可以成立。
五、个人信息民事立法的基本制度构建
虽然我国已经在个人信息上进行了若干立法,但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即没有惩罚性的民事制裁措施,无法从制度上预防个人信息滥采,也无法斩断个人信息的灰色利益链条。由于行政处罚需要,刑事处罚需要一定门槛,法律的行政惩罚措施和刑事打击在日常生活中罕见使用,因而在经济利益驱动下,几乎每个人在生活中都仍然难免经常性个人信息泄露与的危害。借鉴博弈论的经济学理论,笔者在个人信息立法中建立以下基本民事制度,以引导企业遵守个人信息的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