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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法律法律论文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4-09-25 16:58:48

      一、为何要网络个人信息及隐私?

      个人信息泄露与,个人隐私并不是互联网所特有的现象。但进入互联网时代以来,个人信息复制、极其便捷,个人信息给造成甚至的现象普遍存在,个人隐私的事件也层出不穷,因而对个人信息进行以预防和,网络隐私逐渐成为多数人的共识。个人信息被极端的典型事件以2005年韩国发生女子因未清理宠物粪便导致的所谓“狗屎女”事件为典型,该事件是如今被称为“人肉搜索”的第一次公共事件,因个人信息被公布,当事人受到巨大影响,、搬家直至罹患疾病都难以摆脱困扰,是导致韩国一度实行网络实名制的标志性事件。网络隐私也很普遍,具体表现则与个人信息有交叉也有不同。同时,大数据应用也是机遇,必须对大数据应用的商业利益与的隐私需求做出适度的平衡。

      二、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含义,区别与联系

      个人信息是指与自然人个人或家庭密切相关数据或者资料,有些能够定位或者识别个人身份,有些虽然不能定位或者确定身份,但与个人特征、、健康状况、行为习惯、联络方式等有关。隐私在我国是历史上是早已有之的概念,但1949年以后至今,新意义上的隐私最早是1956年《全国常委会关于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决定》首次在立法中使用的“阴私”提法:“审理有关的案件,有关当事人阴私的案件和未满十八周岁少年人犯罪的案件,可以不公开进行。”此后,1979年刑事诉讼法,组织法,最高法院在批复中也使用的是“阴私”这个提法,并界定了阴私案件的范围。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1991年实行的《未成年人保》39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未成年人隐私”,从此我国法律和司释开始使用“隐私”而不再用“阴私”的提法。隐私的含义主要是指当事人不愿意他人知晓或者他人不便知晓的个人信息,事宜或不愿意或者不便他人介入的领域。《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对阴私的解释是之事,多指不好的事情,1998年重印的解释则为“的坏事”,隐私:“不愿意告人或者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可见,即使从非法律的普通人理解来看,隐私范畴大于阴私,隐私概念更为中性,没有贬义,除了阴私还有个人信息的内容可以构成隐私。

      个人信息与隐私有区别也有联系: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都较大,与隐私有一部分交集,也有不完全相同之处。通常个人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家庭情况,联络方式(特别是手机等通讯设备号码,或者其他用户身份识别标识,包括码号,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户ID,家庭住址,可用以判断用户地理的移动或者其他设备的地理信息,等),健康状况,病史,基因信息,生物识别信息(指纹,脚印,血型,等),行为信息,包括个人活动信息,因使用移动计算机终端设备产生的浏览,搜索,交易,支付等信息。个人信息的概念比较中性,原来不是法律术语,2003年《居民身份》开始对泄露个人信息行为予以法律约束,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非法提供、获取个人信息定为犯罪,此后,此概念成为法律用语,换言之,刑法先于民法对个人信息进行了。但目前还没有法律对个人信息的含义与范围作出或者限定,根据目前技术发展迅速的特点,个人信息的概念可能还会随着技术和商业发展有所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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