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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大数据时代被遗忘的“被遗忘权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4-07-19 11:31:44

      从目前网站盈利模式看,“免费服务加增值业务”是中国互联网主要盈利渠道,增值业务既包括对特定用户的个性化服务,也包括网站通过免费服务获取使用者的网络行为信息,即通过对隐性数据的分析进行针对性广告投放。在网络隐私立法越来越完善的当下,网站更倾向于对用户隐性数据的搜集、分析和商业利用,因此,隐性数据更加安全和更加隐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规避现行法律关于个人数据使用的。

      目前,对隐性数据的合理化使用支撑起了大数据时代的根基,尤其是在云技术发达的今天,网站对用户数据的搜集和传递活动接近“”,用户既无法察觉,也缺乏必要的防御手段。从网络经营商事习惯看,网站对接受服务者隐性数据的采集和针对性广告的发送行为,类似于一般合同的对价,按照契约和法律底线,在无法将数据与特定用户对应之时,这种隐性数据使用行为应视为在商业习惯和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然而,互联网产品和服务层出不穷,替代性和变革性产品日新月异,用户对某一特定网站服务的需求具有一定的阶段性。当用户不再选择某一网站产品或服务的时候,也意味着用户与网站之间契约的终止,根据义务对等原则,此时网站应立即停止对用户相关隐性数据的使用和搜集。换句话说,当网民决定不再使用网站产品和服务之时,网民就拥有要求网站停止搜集自己网络数据的,即要求网站“遗忘”自己的“被遗忘权”。

      从我国网络现实状况看,在隐性数据使用中,网民拥有的被遗忘权落实不到位:用户下载使用其他软件或服务之时,一些不具有关联性的“插件”“木马”会趁机移植到用户终端中,非法窃取用户隐性数据;当用户删除使用的软件或服务时,一些恶意程序无法彻底删除,仍盘踞用户终端窃取数据;网站之间通过关联交易,将用户数据转移他人,即使用户停止一方产品或服务,被转移方仍肆意进行数据使用;一些协议中,对用户控制自己数据的隐私条款过于笼统或刻意模糊,一般不对使用数据的期限和条件作出约束性,导致用户在停止产品或服务之后,仍在网站用户名单之中。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大数据时代,网络被遗忘权不仅仅局限于显性数据使用,更在于对隐性数据使用的约束。而在云技术发达的现在,即使是隐性数据使用本身都难以被发现,更何况要求网站积极履行用户的被遗忘权,这的确令人担忧。

      因此,落实大数据时代下用户的被遗忘权,基础在于自律,既包括网站自身的规范,也包括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自律和技术自律规则。当然,立法也必不可少,也许只有尽早制定一部适应技术发展的个人数据保,才是落实被遗忘权的根本所在。

      作者为中国大学新闻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网络法研究所副主任 朱巍

      (来源:《周末》 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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