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近日,欧盟最高法院对谷歌作出一项裁定,要求谷歌尊重网民的意愿,将历史网页中令人尴尬的图片和内容链接移除。这是被遗忘权首次以欧盟最高法院裁定的方式,成为网络搜索服务者将来要承担的义务。
裁定源于发生在2011年西班牙的一个案件。原告通过谷歌搜索的时候,发现了自己早年因财务窘迫被法院强制出售家当的新闻,遂将新闻发表原网页的《先锋报》和谷歌告上了法庭,案由是和搜索引擎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法院最终的判决以新闻认定《先锋报》不承担责任,不过,谷歌作为搜索引擎不能以新闻豁免,为了保障的被遗忘权,谷歌应该承担删除责任。
从学理上讲,被遗忘权根源于隐私权,属于人格下的数据。从性质上讲,网络被遗忘权属于网民的私,能否对抗新闻或公共利益上的抗辩还需分情况看待。从被遗忘权类型上进行分析,欧盟法院对被遗忘权的构成提出了三个要件:不必要、不相关和已过时。虽然欧盟法院对被遗忘权的判断是基于网络搜索引擎的,不过,对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仍有重要参考价值,至少说明欧盟法院对待个人数据的态度问题。
与欧洲不同,美国并未以法院被动判例的形式确立该项,而是以“橡皮擦法案”进行相关立法。美国个别州曾赋予网民将自己年少时发表于网络的不当言论和图片删除的,被形象地称为“橡皮擦法案”。
欧洲倾向于对搜索引擎的制约,美国则倾向于对网民“后悔权”的确立;欧洲以隐私权为核心,美国则以人格权为核心。前者更愿意将数据作为人格的隐私,后者则在充分尊重个人意愿基础上不数据的商业化使用。
在适用方面,不论是欧洲或是美国,都将被遗忘权适用于网站内容“显性”表达,例如过时的尴尬信息、年少轻狂的不当表达等。但笔者认为,其实,在个人数据方面,被遗忘权更应该扩张解释在“隐性”出现之时。
网络公开个人信息、发布个人信息、令人尴尬的图片或报道、链接过时的个人不良记录等,都是可以通过内容表达直观可见的形式,属于显性数据;而隐性数据是与“显性”相对应的概念,特指通过Cookies等技术,在用户事先授权或默认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或关联数据公司记录上传网民在网络的行为,包括利用浏览器记录、输入法记录、网购行为、网络交易记录、视频观看记录、即时聊天信息、网络游戏记录等。隐性信息在大数据时代中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看似普通的网络行为记录,通过特殊算法,就可得出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数据,根据这些数据,商家可以进行针对性广告的投放,也可以对潜在的市场数据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