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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法律如何规制名利场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3-07-07 11:36:32

      内容提要: 方、韩之争是一场本该由“观念的市场”来决定输赢的意见之争,法律只适合确保双方不采取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动,或不采用他人人格的语言

      在莎士比亚名剧《奥赛罗》中,依阿高这样评论名誉:“无论男和女,名誉是灵魂中无上之宝:偷我的钱袋的人不过是偷去一把臭铜钱,固然有点价值,实在算不得什么;钱原是我的,如今变成他的,从前更曾为千万人做过奴隶;但是他若夺去我的名誉,于他不见有利,于我却是一件损失哩。”这段话道出了名誉的基本特性:它附着于人格,为特定的个人所享有,别的人只可能毁掉你的名誉,而不可能将它。从法律角度看,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可能被损害、被复原,但不能被转移。虽然已经成为公约和普遍的,名誉权仍然构成对它的一项正当。所有尊重的国家,都有法律或及性言论。

      但是,正如Windeyer在Uren v John Faix and Sons Pty Ltd. (1966)案中指出的那样:“法律不一个人实际拥有的名誉,它只这个人值得拥有的名誉。”如果一个人,但却利用其盛名骗取了、地位或他人的信任,对此人名誉的就是一件对社会有益的事情。因此,真实性与公共利益是多数国家的名誉保都认可的理由。说出不构成,这一原则早在12世纪就在普通法中得以确立。

      不过,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某些无伤大雅的囧事、错事可以被视为个人隐私,旁人对这些事情的披露应当为法律所,除非披露者能证明这么做符合公共利益。这正是罗马法及其继受者所持的立场。

      中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将名誉权列为受的民事权益,但未有对相关侵权行为认定标准的详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将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等四项因素作为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其中“行为人行为违法”一项颇令人费解,因为是否违法应当是根据这些要件进行判断之后的结论,而不能成为一项判断标准。该解释进一步将“文章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及“有没有他人人格的内容”作为“因撰写、发表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中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

      这一对方、韩之争可能导致的法律纠纷有裁判指导意义,但却过于简单化。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属实”与否往往很难判断。质疑韩寒作品系的文章都是根据公开发表作品进行分析和推论,其结论是或然性的,可以用是否符合逻辑、是否有力来判断,却很难说“是否属实”。

      韩寒回应麦田的质疑时打出的“广告”,被认为是招致介入争论的原因。其实,这一“广告”的性质更像是一种在非司域中自证清白的手段,而不是一种缔结合同的“要约”。在日常生活中,情侣、熟人、朋友之间经常用“我若负你,天打雷劈”之类后果不确定的言说行为来表忠心、求信任。韩寒的2000万可视为此类“誓言”。同样,韩寒宣布要起诉,也可视为一种“证明”手段。不论其最终结果如何,这一姿态本身旨在告诉:我是站得住脚的,我愿意接受司法过程的检验。在建设“国家”的宏大叙事背景下,人们往往喜欢用经由普法而进入日常语言的法律术语来规整和表述公共事件,而忽视了公共讨论与法庭论辩的根本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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