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一个票据行为只要符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存在;(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单也有着与票据相似的无因性,这种无因性通过提单的文义性得到了,承认提单的文义性就必须承认提单的无因性,二者是统一的。提单基于运输合同而签发,运输合同关系构成了提单债权的原因关系。提单一旦做成并转让给第三人时,提单上的义务关系即与运输合同相分离,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新的的提单关系。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受让提单后,仅凭提单便可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如果承运人交货与提单文字记载不符,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此时承运人不能以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提单持有人。由此可见,提单的最终效力使得提单受让人能够取得优于其前手的。而对于托运人,尽管提单的效力可以被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所提供的相反的,但是与票据一样,这都属于原因关系与证券的义务关系处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的情形,正如我们不能以此否认票据的无因性一样,我们也不能以此否认提单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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