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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其他论文】公益信托法律保障机制研究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3-06-04 11:07:30

      公益信托的良好发展,对信托市场也会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不少信托公司相关人士表示,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有利于提升信托公司的形象,设计公益信托业务,实际上更能帮助信托公司开展业务。2006年8月份,银监会下发了《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信托投资公司推介创新产品,“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和其他公共进行营销宣传”。但是业内人士指出,公益信托在帮助信托公司开展业务的同时,给人的感觉更加安全,老百姓也更容易接受。据悉,国内各家信托公司均有意开拓公益信托的新领域,但是考虑到公益信托的设立、资产管理、处分等各方面法规、政策不健全而不敢率先成为先例,大多数信托公司依旧持观望态度。

      二、我国法规应完善对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监管体制

      由于公益信托事关公共利益,且受益人多为一般社会大众,在法律上无直接监督权限。因此,为防止滥设公益信托,公益信托目的的实现,国家应当对信托实施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以便督促受托人依照法律和信托文件的履行职责,及时发现信托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并予以改正。从我国曾多次清理整顿信托机构的情况看,由于信托业监管法规的缺失,信托投资公司违法违规操作现象严重。因此,应完善对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监管体制。

      对于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监管问题,我国《信托法》不仅指出,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还在第六十二条“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然而,何部门为“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法律未予明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据此推知,公益信托的管理机构也应为民政部门。对于公益信托,民政部并未出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究竟以何程序申报,如何监管,信托公司如何配合等问题均只有原则性的模糊立法。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没有明确到位,这使得公益信托管理中的很多事项无从批准,公益信托的有效性大打折扣。国务院经济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夏斌说,由于其他金融机构广泛涉足信托业务,而不同的金融监管部门对同一金融消费者的同一消费行为往往采取不同的政策,因此信托监管中时常出现政出多门、相互冲突的情形。 由于公益信托目的的特殊性,在公益信托监管机关的设立上,和地区一般通过设立特殊的监督机关来突出其公共利益性。如《英国公益法》,公益委员会可以对公益信托行使检查权,有权要求取得有关公益信托的材料,包括账目和会计报表,查阅公益信托的档案,并可采取措施补救受托人管理中的失误。美国由州检察长行使对公益信托的监督权,受托人必须定期向检察长提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资产细目、营运状况、会计报表等。《日本信托法》,公益信托属主管官署监督,主管官署可以随时检查公益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亦可以命令实行财产提存或其他必要处分。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时一次公告信托事务及财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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