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以发生了大规模的投资者无法收回本金和收益的后果后,才判定非法集资是否已构成的。这种事后溯及的方式,也使非法集资的具有了不可预测性和不确定性(2014,梁)。
首先,出资后,对项目资金的使用事实上无法监督,法律上也没有众筹平台的资金使用监管义务。 同时,众筹平台多采用“领投+跟投”的模式,那么就有可能产生领投人与融资方恶意,联合对投资方进行欺诈的法律风险(2014,杨东; 刘翔)。而且,这种风险对于单一投资者来说,成本又太高(2014,杨东; 刘翔)。
其次,就像保险、银行可能有的霸王合同一样,众筹平台与投资方签署的协议也可能是只对平台有利的协议。投资人签署这份协议,就可能吃亏。同样的,一但产生问题,成本也很高(2014,杨东; 刘翔)。
对于融资方,融资时要披露企业、产品信息,那么就有可能面临被知识产权的风险(2014,邓建鹏)。另外,融资方非法或不当使用筹资资金的,也可能会构成集资诈骗罪。
专家学者防范众筹法律风险的观点,来源多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主要借鉴了美国《JOBS法案》等内容。因此多以立法规制和行政监管为主。
第一,在立法上将众筹化,并纳管。对证券法进行修改,使之能监管众筹平台发行证券。同时放宽对众筹的管制,如融资方的股东人数上限可突破200人等(2014,君; 郭放)。甚至可专门建立小规模公开发行股票制度,为众筹预留法律空间(2014,张雅)。第二,对《刑法》的“非法集资”等进一步明确,使众筹的证券发行、集资行为化(2014,杨东; 刘翔)。
第一,要借鉴美国《JOBS法案》,规范众筹平台管理:事前,由证监会对众筹平台的准入、信息技术水平、业务操作流程、风控、管理等设定准入标准;事中,对融资额、融资方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事后,对违规操作的众筹平台予以或整改(2014,君; 郭放);第二,要对众筹投资人的资格条件作出明确(2014,君; 郭放),设置募集资金和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两个上限(2014,梁);第三,明确平台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投资者风险教育、融资方信息披露等(2014,梁);第四,要强制实行第三方资金监管(2014,君; 郭放);第五,可以把四板市场作为众筹实验场,总结经验(2014,张雅)。第六,对投资方通过众筹获得的股份要有一定的锁定期限(2014,梁).
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耿利君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30年后失业将成为大问题!我们的孩子该怎么办?你以为我在?不,这是马云爸爸说的!马云今年6月份在谈起AI时表示,未来30年人们每......
09-29关于美国中产家庭平均工资没有上涨的原因简单地和机器替代普通劳动力划上等号,个人并不是很......苏August_8...2017-09-30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