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案情: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1月应聘担任四川某地一网吧的收银员,负责收取上网顾客的预付款,并利用前台的电脑计费系统为上网顾客充值。刘某发现后台操作系统也可以为顾客充值,而且不会在前台操作系统留下充值记录。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刘某利用从网吧老板处窃得的后台操作系统的账号和密码,多次在后台操作系统中为上网顾客充值,将上网顾客交付的7000余元上网费占为己有,并挥霍殆尽。
分歧意见: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但由于非法占有的数额没有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网吧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刘某的身份是网吧收银员,其收取上网顾客预付款并持有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持有,而其在保管收银款期间,窃取网吧老板的账号和密码,通过后台操作系统给顾客充值,进而将收银款非法占为己有,是一种职务侵占的行为,但由于本案的涉案金额只有7000余元,没有达到该罪的标准(四川省高级法院该罪的立案标准为1万元),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工作之便,即能接触后台电脑之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获取老板的后台系统账号和密码,进而窃取网吧的财物,数额达到了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网吧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刘某是网吧聘用的收银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二、职务侵占罪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手段包括侵吞、窃取、骗取等多种方法。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处罚。
本案中,刘某通过窃取后台操作系统的账号和密码,将顾客所交付的收银款非法占为己有,属于采取窃取手段将自己职务上持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特征。而盗取自己占有的财物不能成立盗窃罪。本案中,刘某在窃取之前利用职务之便已持有财物,这也是本案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所在。
根据《四川省高级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第38条的,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为1万元,由于本案的涉案金额没有达到此标准,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来源:法制网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