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采用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书证不符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应当予以排除。”这一从法律定了应当排除的非法的范围为“非法获取的言词”和“非法收集的、书证”。刑诉法第55条、56条、57条、58条的排除程序也是建立在第54条的基础上。
实践中,不符定程序收集的、可能影响司法的其他如电子数据是否属于立法上需排除的非法?有一种观点认为,电子数据常常是以书证、形式存在,应适诉法第54条,但笔者认为,电子数据不是书证,也不是。理由是:
1.刑诉法第48条已将“电子数据”为一种类型,明确写入法律,确立了电子数据的地位,可见,电子数据不是、书证,尽管在某些时候形式上体现为、书证。
2.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若干问题的》时,采用罗列的方式分别明确了对书证、、电子的审查内容,即要审查电子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是否载明电子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五项内容,这种罗列也说明,电子数据不同于、书证。
3.《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94条专门了电子数据的审查、适用规则,明确“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这一,对电子数据也是区别于书证、看待的。
实践中,电子数据在收集上存在诸多违法和不规范的情形,因电子数据本身的无形性、易损性、依赖性、智能型等特点,因违法取得和不规范取得往往会导致案件无法侦办,影响。对于这些“非法”应怎样依法确定和排除亟待作出明确解释。
笔者认为,刑诉法第54条列出的言词和、书证,没有完全涵盖所有种类,在表述上不够严谨,修改或解释为:“采用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实据不符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应当予以排除”。电子数据和其他可以纳入到实据中。这样,收集、审查、判断中的一般规则,包括非法排除规则就能够有法可依地适用于各种。
(作者单位: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来源:法制网 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