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对某一领域的国家和地方立法规范进行统一化的系统编纂。通过这类编纂,使地方执法部门能明确各自的职责,在有执法重合的部门之间避免执法交叉或者出现执法盲区。如编纂《某某省交通管理地方》,解决道交通执法交叉的问题;编纂《某某市水管理地方》解决“九龙治水”的现实弊端。现在,这一功能是通过内部的协商机制来解决的,成本高且外部性不足,严重影响其权威性与正当性。
其三,可借鉴美国《城市章程》的,编纂如《上海城市章程》,对此,上海已有市政协委员正式在“”上提出过提案。具体可以有两种制度设计思:一是参照《城市章程》,编纂内容以全部地方性法规、规章为主干,延伸到相关国家上位法的相关文本条款,以体现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有机衔接。另一种是以一个的与义务为主轴,以一个在一个城市里的人生轨迹将会面临的各种与义务为脉络,将相关的与义务梳理、整理,如,从一个人年满18岁,成为为起点,进入中学读书,高等教育,再到就业、从军,再到结婚、生子、育儿,家庭责任与相关法律义务,再到社会责任、家庭赡养义务、社会保障权益等,以此为脉络,将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条文节选出来,配以解释,使之成为一个的守法手册。
原则上,法的编纂权即编纂主体应当按照“谁制定谁编纂”的原则来设定。具体来说,这种地方立法中的编纂权应当交给谁呢?是立法决策机关还是立法机关内的某个机构呢?笔者认为,从法的编纂属于一种技术性工作而不是立法决策性质的角度来定位,这种编纂权无需直接由立法决策机关实施,而是可赋予或的立法工作机构,即的法工委和的立法机构。
而要赋予立法工作机构法的编纂权的话,前提是要赋予或者承认立法工作机构的另外两个相关的技术性职权:
一是立法技术统一权。立法技术是依照一定的体例,遵循一定的格式,运用妥帖的语言,从而实现立法原则,并使立法原则或者国家政策为具体法律条文的过程。在我国长期的立法实践活动中,法工委和立法机构在立法技术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形成了相应的立法技术规范,对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起到了保障作用。但目前我国的《立法法》的相关法都没有明确过立法技术由谁说了算,也就是并没有赋予立法工作机构明确的立法技术统一权,而这是行使立法编纂权的必要前提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