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杨某是否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这里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此处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杨某的病历资料,可证明杨某的初次诊断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10时16分,该时间依法应为杨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其于当日16时55分去世,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3、关于杨某突发疾病是否处在工作岗位上。这里所称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即工作岗位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者履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的空间。本案中,根据高校教师不坐班的特点,杨某从7点37分开始给学生打电线分结束,杨某履行的是其指导学生论文写作的职责,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
所以,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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