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如对参与权的保障机制缺乏刚性。当前有很多法律法规了各种参与的形式,但是其普遍缺乏强制性,因此参与往往被作为制度创新大力宣传,却难于以制形式存在。拿听证来说,《立法法》等仅有关机关作出决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而对上述形式缺少硬性,因此立法应补充听证会代表如何遴选、听证意见如何处理等操作规程、不进行听证的法律责任,否则听证程序将成为随意取舍的环节。
上述有关参与权保障的法律法规不足之处说明保障网络参需要从各方面完善立法,不仅要针对有关网络参政的各种问题进行专门立法,而且也应完善其他法律中有关参与的。
网络原则
我国网络参与的基本形式之一就是在网上发表言论,而是的基本之一,发表言论是参与国家生活的有效形式,因此我国网络参与化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网络原则。所谓是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原则有利于推动社会观念的发展进步。目前网络上的现象比较严重,这使人们认识到对于网络上原则的运用必须有所,网络参政立法需要对网络参与划定一个合理边界。在我国,确定合理界限的基本依据是《》第五十一条的:“中华人民国在行使和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的和”,因此,进行网络参与行使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其他与组织的民事。由于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利用“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等词语的具体含义不清晰、有争议的特点,以“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等名义进行损害利益的行为,因此网络参政立法需要对“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这两个较有弹性的概念进行界定,以划定网络行使的合理边界,防止“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侵害的网络。
近年来,有一些出于各种目的在网上各种。网络包括网络参与的,快,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网络自然不属于网络的对象,完善对其的司法惩处措施非常必要。2013年9月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处理网络上升到刑法层面,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等刑事犯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细化的,例如对相关犯罪情节轻重作出区分,提出明确的量化标准;提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标准,从而为罚手段惩治利用网络实施等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尺。根据《解释》等刑法相关的解释可知,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的虚假事实而在网络上发布、转发,即使对被害人名誉造成一定损害,也不构成犯罪。如此则《解释》有助于厘清信息网络的法律边界,有效保障了的表达权和监督权。